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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琼:西南边疆环境史上官民互补环保机制研究——以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模式为例

发文时间:2023-03-09

原载《史学集刊》2023年第2期“明清史研究”。



主持人语(南炳文)本专栏本期刊发环境史专家周琼教授的大作《西南边疆环境史上官民互补环保机制研究——以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模式为例》。本文以环保碑刻较多、极富代表性的清代云南施行的环保二元机制形成的原因(清代云南生态破坏及环境灾害)、实践及案例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制度的维度和弹性对保持与推动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积极作用。作者指出:官方及民间环保法制的相互认可及支持是良好环境管理制度的基础,民间环保法制的补充与弥缝功能是提升官方环保法制公信力的润滑剂;二元环保机制是乡土生态环境恢复及重建的制度保障。此文的价值,除了对有关历史经验做了很好的总结之外,更应重视其对于以后做好现实生活中的有关事宜具有指导意义。特予推荐。(廊坊师范学院特聘教授、南开大学资深教授)


西南边疆环境史上官民互补环保机制研究


——以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模式为例

周 琼
(中央民族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明清时期,边疆民族地区环境灾害的发生随着开发的深入日趋频繁,地方的环境保护逐渐形成了官方法制及民间法制共存互补的二元环保机制。官方推行的植树禁伐令等措施得到了各民族的认可,民族地区从自然崇拜及乡规民约、习惯法层面推行的生态联保措施也得到了官方支持,形成了官方与民间两种环保法制并存共进、相辅相成的模式,并在具体的生态管理实践中高度契合。官方认可并支持民间环保法制及其实施,民间环保法制依赖并弥补了官方法制的不足,从而使云南民族区域的生态环境长期保持了良性发展态势,彰显出边疆民族地区二元环保机制的现实资鉴价值。
关键词边疆环境史;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机制;官方及民间并行模式;制度维度

明清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机制有两种模式,一是专制集权统治下官方制度自上而下推行的模式,二是官方制度与民间制度并行互补的模式。因官方及民间的环境保护法制有两种不同的形态及模式构成,并在特定的时空场域内二者共存,故称“二元”,这种二元环保法制是中国古代二元法制的代表。明清时期,因农业、矿冶业开发后生态破坏严重,故二元环保机制存在于大部分省区,山西、陕西、四川、湖南、云南、贵州、广西等地留存了大量关于明清环保法制的碑刻史料,[1]但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实践,尤其是从生态环境的保护效应来看,以边疆民族地区的二元环保法制实践成效较为明显,其中又以清代云南的实践成效最具代表性。云南少数民族养林护水、资源取用有度的制度,与官府植树育林的制度共行互辅,体现了中国传统集权体制下民族环境管理中的生态民主制模式。这种二元环保机制实践的史料大量留存于地方志及碑刻中,是中国传统的集权统治制度在边疆民族地区以包容本土制度的方式得以顺利推行的典型个案。学界对云南民族生态文化、生态伦理、习惯法等进行了研究,[2]总结边疆民族生态观及其环境保护、生态思想的成果不断涌现,[3]但多侧重于生态思想及环保措施的挖掘,从理论及法制层面探讨民族地区环保机制、环保模式的成果尚不多见。本文以环保碑刻较多、极富代表性的清代云南施行的环保二元机制形成的原因、实践及案例为研究对象,[4]探讨制度的维度及弹性对保持及推动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二元环保机制诞生的原因——清代云南生态破坏及环境灾害

清代云南各民族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形成并传承了官方、民间环保法制并行的二元机制及实践模式,与其特殊的历史进程、民族传统文化及自然生态变迁、环境灾害历程密切相关。这种二元机制的形成,既是清代集权统治与民族传统治理方式交融及环境灾害凸显的结果,也是地方统治者及各民族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所采取的环境应对措施。
(一)古代中央王朝在云南的农业垦殖及矿业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古代不同历史时期的殖边拓展及经营都使云南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云南的生态环境呈现出极强的时代性和区域性特点。秦汉时期云南除人口聚居较多的滇池、洱海区域得到初步开发外,其余大部分地区都处于原始状态,物种多样性特征显著,瘴气浓重,[5]严重困扰了云南各民族的生产生活及中央王朝的经略。唐宋时期,云南仍是“三春边地风光少,五月泸州瘴疠多”[6]的化外之地,范围广大的山区半山区或湿热的河谷地区依然保持原始状态。平坦肥沃且水热条件较好的滇池、洱海区域得到了普遍开发,坝区生态环境开始遭到破坏,河流及水利工程因水土流失而淤塞,农业水旱灾害开始增多。但邻近坝区的半山区的开发力度还不大,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程度较小,“西道出邛僰,百里弥箐林。俯行不见日,刺木郁萧森。伏莽有夷僚,巢枝无越禽”[7]的状况比比皆是。虽然元代云南土著民族人口稀少、移民也较少,但仍是外来移民少数民族化的“夷化”[8]期,人们过着定居及区域游牧相结合(亦耕亦牧)的生活,生态环境长期保持原始状态。
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加大了对西南民族地区铜、铁、金、银、锡、铅等矿产资源及楠木、杉木、柏木、楸木等珍贵植被资源的开采力度,云南生态环境呈现出了开发—破坏、恢复—破坏、局部恢复—大范围破坏、再恢复—某些区域彻底及不可逆破坏等曲折的变迁历程。
明代是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深入推进的时期,云南人口急剧增加,三百余万汉族移民涌入民族聚居区进行屯垦,[9]汉族人口数量逐渐超过土著居民,云南少数民族开始出现“汉化”现象,民族分布格局及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迁,经济开发向半山区和山区拓展,自然地理面貌由此发生了重大改变,区域环境变迁进程由此转向。随着农业垦殖及矿业开发范围的扩大,生态环境的自然恢复能力被人为破坏,原始森林的面积及数量开始减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区域沿着坝区—半山区—山区的开发方向顺势扩展,“蒙乐山中多上古不死之木,大径数尺,高六七丈不等,山夷不知爱惜,经年累月入山砍伐……十年八年后,土薄力微,又舍而弃之,另行砍伐,惜哉惜哉”。[10]滇池、洱海等成熟农垦区的水灾、旱灾、泥沙淤塞等频发,半山区、河谷地区也成为水旱、滑坡、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环境灾害的频发区,“自明开采淘金……历二百余年,兼以冲没民屯田地,厂虽封闭,害尤未息……水在中行,田列两旁,沙填河底,冲没田地……河沟淤阻,田地尽成沙洲,垅亩尽为荒壤……又恐霖雨泛涨,淹没阖州,害深祸大”。[11]深山区因交通不便、生存条件恶劣,很少有人居住,生态环境仍保持原始状态,如金沙江流域的元谋就是森林茂密、瘴气横生之地,“山川多瘴疬,仕宦少生回”,[12] “达元谋县,历黑箐哨,阴翳多淖,出箐至虫八蜡哨、干海子,林杉森密,猴猱扳援,不畏人……树多木绵,其高干云。有金刚纂树,碧干猬刺,浆杀人”。[13]
明代的垦殖对云南生态的破坏尚未威胁到当地民族的生存,但清代范围更广、力度更强的矿冶及山地垦殖对云南生态环境的破坏,对当地民族的生存发展构成了威胁。康雍以后,随着移民源源不断地进入,云南因战乱灾荒损耗的人口数量逐步恢复并开始大幅增长,山多田少(山地面积94%)的云南农垦逐步向山区和森林地带推进。植被生存空间遭到挤压,丘陵山地普遍种上了玉米、马铃薯等高产作物,山区民族传统的荞麦、燕麦、高粱等作物也在坡地广泛种植,因田头地角“零星”土地享有按下则田地收税或永免升科等优惠政策,水滨河尾、山洼坡角的畸零土地被广泛垦殖,[14]丘陵山地的开发超出了环境的承载度,生态灾难逐步显现。如水利工程因日益严重的水土流失及壅堵而不得不每年耗资疏浚修护,[15] “郡有南北二河……久为沙碛所苦,横流四溢,贻田庐害,遂发民夫修浚,动以万计,群力竭矣,迄无成功……积雨之际,涌洪澎湃”。[16]随着坡地水土流失的面积及流失量增加,很多山脚或河滨田地在雨季或水患被“水冲”“沙压”“沙埋”后,成为无法垦复的永荒地。如乾隆八年(1743)永善县“山水泛涨,夹杂砂石,冲压田地房屋”,[17]滇池“号为膏腴者无虑数百万顷,每五六月雨水暴涨,海不能容……两岸群山诸箐沙石齐下,冲入海中,填塞壅淤,宣泄不及,则沿海田禾半遭淹没”。[18]很多膏腴之地因水土流失、土壤肥力下降变成永荒田或暂荒田而被弃耕,“又查出永荒应暂免征条丁公耗官庄等银……此项田地多因水冲石压,人力难施,或因水无去路,汇为巨泽……现在可种之地尚且废弃,此等永荒,断难遽求垦复”。[19]
雍正、乾隆朝对云南铜、铁、金、银、锡、盐等矿产资源的集中开采,严重破坏了矿区生态环境。矿产采冶炼铸、盐井的熬煮都需要大量木炭,致使矿区成百上千年的森林在百余年内耗损殆尽,清人王太岳《论铜政利弊状》记载:“硐路已深,近山林木已尽,夫工炭价数倍于前”,大部分矿山因山林砍伐及矿产开发殆尽而“硐老山荒”;群居的矿丁也是山地生态破坏的推手,大厂矿丁多至数万人,矿山林地被耕地居所取代,数量庞大的樵采导致植被的持续性破坏,“从前定价之时,或因彼地粮食丰裕,薪炭饶多……近来各厂商民凑集,食物腾贵,柴炭价昂”。[20]繁盛一时的铜、盐生产是清代云南生态遭到破坏的重要动因,“民间薪炭,几同于桂”的记载常见于史籍,矿山、盐井周围十余里甚至四五十里范围内,青山尽秃,硐荒矿绝,“山多田少,旷野萧条,加以承平日久,森林砍伐殆尽而童山濯濯”。[21]
19世纪以后,云南生态破坏的灾害累积性后果开始呈现。生态基础脆弱区的水土流失较为普遍,如曾经瘴气密布的东川、昭通等地因铜矿的大规模开采导致地表覆盖植被在几十年内消失殆尽,泥石流、滑坡、塌陷等地质灾害日益严重,蒋家沟近三百年的泥石流发育史与东川铜矿的开采及植被破坏相同步,小江也成为泥石流多发区(泥石流沟多达107条)。同治三年(1864)小江流域发生的泥石流导致耕地荒芜,“冲淤田土,不能开垦,奉文永免碧谷坝官庄租米三百一十五石零,小江官庄租米三十四石零”。[22]连生态环境较好的新平县水利工程也开始出现淤塞,“水龙……灌溉城南一带田亩……年久失修,泥沙壅塞”。[23]
(二)明清云南各民族传统生存方式的改变及小冰期气候巨变引发频繁的环境灾害
制度往往对历史进程、社会发展及其变迁轨迹产生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也对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变迁和发展方向产生直接影响。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区域及不同类型的社会制度,对各生态要素、生态系统、生态环境及其发展轨迹都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在特定历史时期,传统政治统治集团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将制度作为破坏环境的合法外衣无限制地扩大其影响力。元明清中央王朝在西南大部分地理位置僻远、生态环境原始的民族地区长期实施土司制度,较大程度地保持了西南边疆、民族地区的文化传统及生存生活方式,延缓了对这些地区的开发,使得其生态环境长期保持在原始状态,土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当时西南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24]
随着明清专制统治的深入,很多矿产等资源丰富、战略位置重要,且长期处于羁縻或臣属状态的西南民族土司控制区,相继被以武力或和平的方式改土归流,西南民族地区原有的生态保护的政治屏障消失,流官官员迅速进驻,在短期内建立起了有效的专制集权统治秩序,广泛推行内地实施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措施,把内地矿冶业、农业的开发模式移植到了云南,并以“溥育”“涵化”等方式改变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少数民族对森林、矿产、水等资源的有限利用方式及“够用即止”的使用心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冲击。中央王朝的统治模式及对资源的集中开采方式,改变了西南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自然演变趋势。很多瘴气丛生的地区逐渐成为生态破坏最严重的濯濯童山区,水灾、旱灾、霜冻和泥石流等环境灾害频发。
同时,明清小冰期的寒冷气候对云南小区域立体气候产生了极大冲击,区域气候极其不稳定,雨季开始时间及降雨量的年份、月份差异极大,降雨时间及总量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加快了云南气象灾害发生的频次,植被及其生态系统的自然恢复速度随之减慢,生态环境的自然恢复能力及其对极端气候变化的适应力与抵御力也大大降低,“几种气候因子的不利组合大大加大了天气灾害发生的概率和破坏性……云南社会存在着雨季开始早晚、雨季降水的强弱和时空分布以及夏季温度变化这几个气候变化应对的脆弱点,历史上一些重大的天气灾害常常就发生在这种脆弱点上”。[25]明清以来对边疆经济开发导致地理、地质结构及生态系统的改变,加剧了寒冷气候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冲击及影响力度。
气候变迁导致了区域环境的极大变迁,本土物种开始减少或灭绝。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遭到破坏,食物链断绝,内地时常出现的虎患、狼灾、豹灾等动物灾害,也开始不时地在云南矿冶区、农垦区及其周边环境变迁剧烈的地区发生,灾年尤甚,“万历三十一年,大饥,虎至近郊伤人”,[26] “嘉靖十年,虎入州境噬人”,[27] “康熙十四年,有虎出姚之西界观音箐、大苴村食人”,[28] “康熙二十四、二十五年,虎复出入于东南界,伤人几至百数”,[29]宣威州 “康熙五十九年多虎患,噬人数百,守备朱廷贵同土司安于蕃率兵捕之,连杀九虎,患乃平”。[30]
18世纪以后,云南干旱、洪涝、风雹等气象灾害的发生频次增快。嘉庆九年(1804)夏秋间,云南府大雨成灾,“富民县地方于本年七月十七八两日,大雨如注,昼夜不绝,各处山水汇集,城外之螳螂江一时宣泄不及,十九日子刻,水势加增,灌入城内,县城内外民房及衙署、盐仓、祠庙多有坍塌,近城田禾,间有被淹”。[31]类似记录在地方志及官员奏章中不绝如缕,云南有了“气候王国和自然灾害王国,除海啸、沙尘暴和台风的正面侵袭外,几乎什么自然灾害都有……往往多灾并发、交替叠加、灾情重,有‘无灾不成年’之说”[32]的灾害记忆。
寒冷气候导致降雨量和河流来水量减少,部分支流干涸甚至断流,再加上植被生态系统的退化,从而加速了河谷地区土壤的风化及贫瘠化。风化土在雨季极易流失,引发了河谷生态系统的逆向演替。如森林茂密、环境原始的金沙江、红河、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开始退化,19世纪以后,这些区域的水土流失日益严重,逐渐演变为干热河谷。山地生态系统的逆向演替导致生态环境的自然恢复能力日渐丧失,动植物生存环境日渐恶化,数量和种类不断减少,[33]生态脆弱性日趋增强。
(三)官方与民间的环境灾害反思与环保愿望
明清时期,云南因大规模的农垦、矿冶开发及建筑、柴薪等的过度消耗,生态环境逐渐恶化,环境灾害增多,地方统治者及士人乡绅开始思考其发生原因及应对策略,官方及民间的生态忧患及环保意识逐渐觉醒。
首先,统治者意识到了培植树木对坚固堤岸、保持水源的重要意义,倡导植树,雍正五年(1727)二月初七日谕:“修举水利、种植树木等事,原为利济民生,必须详谕劝导,令其鼓舞从事……饬教职各官,切加晓谕,不时劝课,使小民踊跃兴作。”[34]很多地方官认为植树护林可以保护水源和河渠堤岸,“山多林木,根盘土固,得以为谷为岸,藉资捍御,今则斧斤之余,山之木濯濯然矣。而石工渔利穷五丁之技于山根,堤溃沙崩,所由致也。然则为固本计……种树其可缓哉!”[35]
其次,民众对森林涵养水源功能认识颇深,“森林与水利亦极有关系……山有树则林深,林深则荫浓,荫浓则土润,土润则泉流,理固然也。天气下降,必有树木以承之,而后可与地气合;地气上升,必有树木以通之,而后可以天气交,天地交则阴阳合,阴阳合则云雨施,故童山之上或无云,深树之间或多雨,理又然也。蒙化四面皆山,树木砍伐殆尽,近十年来或三年一旱,或间年一旱,推原其故……无树木之所致也”,[36]他们担心若继续采伐,生态破坏将更加严重,“此地龙潭响水,树木茂盛……今被居民砍伐,渐次稀少……倘再行樵采,数年之后,即为童山”,[37]建议种植树木、制定森林保护规程,以恢复地方生态环境,“排植桑柘数万株……则蚕桑之利开,旱乾之患可免,而材木亦不可胜用矣”。[38]
因此,云南地方官员及民间士人在检讨生态恶化状况及后果时,几乎都认识到森林破坏、缺乏管理,以及共同遵守具有约束力法令的失效,是环境恶化的根本原因。于是,制定保护森林及水源等制度,以及对林木樵采、栽种时间进行管制等,就成为官方及民间上层人士的共识,很多官员还以劝民植树为己任,“久所萦念,思有挽回,虽递年捐廉购种,以为之倡,奈事无专责……致弃前功……妥定章程,递年播种”。[39]有的官员开始倡导培植林木以恢复地方生态环境。

二、清代云南官方与民间二元环境保护机制及其实践

生态意识的觉醒促使云南地方政府、官员及各民族都采取了成效不一的植树护林等生态治理及恢复措施,促成了不同层域的环保制度的制定,官方倡导实施的环保法制逐渐得到少数民族的认可及实施,各少数民族尊奉的环保传统和习惯法也得到官府的认可和接受,从而形成了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并行、地方官及民众共同参与和遵守的二元环保模式。
(一)清代云南官方及民间的二元环境保护法治的建立
云南官方及民间的二元环保机制,是区域环保历史上一种共存并行、互补互辅的制度模式,创建于清初,成熟于清末至民国年间,衰微于20世纪60—90年代。21世纪以后,民族生态思想、环保法制及其成效才重新受到重视。
第一,清前期官方环保法制在云南民族地区推行,其合法性及权威性得到少数民族的认可。随着明清专制统治在云南的深入,官方法制开始嵌入传统民族社会中,如推行皇帝谕旨:“雍正五年十二月初四日……工部等衙门议覆遴选道员采办木植,奉上谕:各省采办木植等项,具著该督抚遴选贤员办理,照民间价值给发,不许丝毫扣克……俾属员敬谨尊奉,倘稍有不尊谕旨之处,朕必访闻,将督抚等一并从重治罪。”[40]在官山官泽、风水重地实施严格的封禁令,“刑部奏:酌议风水重地、青桩外官山界内盗伐树株……应仿照白桩青桩旧制、立定界限……嗣后如在青桩以外官山界内,有盗砍官树……放火烧山者,均照青桩内于犯满徒罪上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从犯再减一等,计赃重于徒罪者加一等”。[41]通过科举选拔充任边疆府州县的官员是执行官方封山禁采育林等环保制度的中坚力量,“勒石钉界,禁止樵采……拨派兵役巡查,并严饬地方官随时稽察”。[42]清代云南地方官员推行内地成熟的山林川泽管理制度,故当时的“官方环保”有两层内涵,一是官府的环保制度及措施,被作为国家权威的象征;二是官员个人的环保行动,被作为代表国家法制且颇具号召力的具体实践。其权威性及正统性是少数民族认同及拥护官府的基础,在二元环保法制中发挥着核心及主导作用,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云南地方官府制定了植树禁伐制度——积极倡导植树,禁止砍伐森林,违者严惩。植树护堤、禁伐堤树等保障农业生产的根本性制度在云南得到首倡及推广,产生了较好的法制效果。
云南的江河渠流岸畔及山坡谷地往往是耕地的集中区,泥沙淤塞比较严重,地方政府常常拨专款,并委派专人负责闸坝河堤的维护浚修,“除出示晓谕,并分谕允当、实力兴办外,所有卑职筹款种树,拟订章程,谕饬尊办”。[43]地方官员也积极提倡和鼓励植树。“拟请筹提款费百余金,购备松子数石,排植桑柘数万株,谕饬各约乡保甲,按照地面户口发给,山地则种松树,平地则种桑秧,每户分种十株,责成保甲巡视,半年之后,官庄清查,有虚文搪塞者罚之,有实心办理者赏之”。[44]督修水利工程的基层官员在筑好堤坝后,立即在两岸栽种柳树,既可以起到护卫堤坝和涵养水源的作用,也可以防止水土流失。大理浪穹县县城东南九里的三江口河渠泥沙淤塞严重,土坝坍塌,知县陈炜于嘉庆八年(1803)、嘉庆十一年(1806)、嘉庆十二年(1807)筑旱坝种柳树,“以旧河西岸接旱坝筑堤埂数千丈,种柳数千株以遏河泥”;浪穹蒲陀崆因沙壅浪入经常溃决,多次疏浚修埂后,地方官在堤岸上种植柳树护堤,“广植杨柳,禁人斫伐”。[45]邓川渳苴河泥沙壅塞,水患严重,官府在两岸种植柳树以固堤岸,“堤皆沙埂,水涨多冲塌……里甲沿堤植柳……以固堤根,用奠安流”。[46]为了保障植树的顺利实施,官方设立了培育树苗的苗圃。宣统三年(1911),牟定县建立了铃阳公园苗圃,[47]培育树苗,供植树造林使用。
云南楚雄镇南州龙潭森林被破坏后水源受到影响,“龙潭向来树木茂盛,拥护灵泉……倘再行樵采,数年之后即为童山”。乾隆四年(1739)二月二十八日镇南知州“亲往踏勘”,他发现“近城居民纷纷樵采”,故听从民众建议,颁布禁伐令:“矧此龙潭,泽及蒸黎,周围树木,神所栖依……准据舆情,勒石永禁,凡近龙潭前后左右五十五丈之内,概不得樵采。”[48]但毁林行为及环境灾害依旧频繁发生,因此镇南州正堂又发布了不得樵采的禁令,对破坏森林、违反砍伐禁令者予以制裁,并将其作为定制推行:“如敢违禁,斯携斧行入山者,即行扭禀。”[49]乾隆六十年(1795)继任的镇南州正堂再次颁布植树禁伐令:“为圣恩严禁砍伐事……仰州属地方人民汉夷人等知悉,嗣后见性山寺周围及仙龙坝前后四至之内……栽植树木,拥护丛林,以滋龙潭。该地诸色人等,不得混行砍伐。倘有不法之徒,仍敢任意砍伐,许尔等指名禀报,以严拿重究。”[50]嘉庆四年(1799),针对当地放火烧山、毁林开荒导致“山崩水涸”的状况,临安府石屏州候补知州发布禁伐树木的禁令,“毋得再赴山场放火烧林,挖取树根……砍伐所禁诸树。倘敢故违……从重究治”。[51]
官府的禁伐令对敬服官府统治权威的云南各少数民族而言,具有极大的威慑性及约束力,官方禁伐令逐步在民族地区树立起了权威性,产生了极好的法治效率。如道光三十年(1805)三月,鄂嘉分州正堂接士民禀告有人私砍老柴窝的树林后,迅速提讯罪犯,重加罚责;十月,查明士民王亿兆等烧山纵火,立即提讯究治,“重加罚责外,出具甘结,日后不得妄伐一草一木”。[52]官府对违反禁伐令者一一法办,对民众的言行产生了较好的规范作用,建构起了官方法制对民众行为约束的有效性,对地方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官员个人率先示范,并亲自倡导、执行植树禁伐令,在云南民族地区环境保护中发挥了极强的示范作用,促进了官方法制的构建进程。
为促使官府倡导的植树号召更快地被实施,地方官员以劝民种树为己任,积极在植树区推进禁伐令。如乾隆三十八年(1773)大理知府在下关东铺村劝民种松,“合村众志一举”,“奋然种松”,当地生态环境迅速得到恢复,“青葱蔚秀,紫现于主山”,官民心安,“良材之产于此,即庙宇倾朽,修建不虑其无资”。为了更好地保护所植之树,官员在植树区推行禁伐令,将种松之山划为公山,不准随意进入,禁止破坏或盗伐木材,禁止在松林里“采伐扦葬”,“倘有无知之徒,希图永利,窃为刊损者,干罚必不免”。[53]
一些官员还率先捐资购买树种,育苗植树,对劝导民众植树起到了较好的示范及激励作用。如道光二年(1822)大理巡道宋湘买松子三石,“科民种于三塔寺后”,六年后即见成效,“松已寻丈,其势郁然成林”。[54]道光四年(1824),永昌知府陈廷焴“率民夫挑挖(沙河),复捐买松种数十石,遍种于山根箐脚,以固其源”,[55]他植树的先导行为被村民勒碑记载,成为官方环保法治获得少数民族认可的感化剂——官员身体力行的示范效应推动了官方法制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光绪年间,白盐井提举文源筹款种松,“公局每逢年节,有送署水礼,卑职到任时即经裁免,用为种松……通计各节水礼共减的款银四百七十余两,按年提出,专作种松常款,选派井绅六人,以一人为总办,以五人为五井分办……薪近及远,使无间断,培蓄数载,樵采以时……将见林木不可胜用也”。[56]
第二,云南民间环境保护法制的实施,得到官府的认可及支持,确立了民族区域环保法制的合法性。云南民族众多,地理、交通及自然条件复杂,各民族呈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格局,长期延续了樵采、耕作、建筑等与森林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方式,官府的环保制度无法深入这些区域。地方士绅采用族人长老商议并决定村寨大事的惯例,召集山林水源林区域的村寨长老商议规程,以勒石立据的方式,制定各村寨、家庭都必须遵守的植树、禁止放火烧山、保护森林等规约,或将约定俗成且共同遵守的习惯法颁行各村寨,长期遵守。这些更接地气的环保制度与官方环保法制的目标无疑是一致的,地方官府便因地制宜,认可并支持民间环保法制的实施,促使各民族村寨形式多样的护林护水等传统环保规制成为民间具有较强约束力的合法法制。
首先,云南地方官府支持民族地区的乡约及习惯法。各民族地区类型丰富的护林护水等乡规民约和习惯法,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发展起来的,以两种方式存在及传承,一是以文字、文本形态存在,是村民共同商量及讨论后制定的,以乡规、寨规、合约、规约、禁约、公约、村规为主,刻于石碑上,或以契约、文书等形式存在,这些乡规民约是基层法制的核心及基础。因为有确切的文字记录,所以这些乡规民约具有极强的正规性和权威性,受到族长及村民的尊奉。二是无文字(非文本)、以口头传承等方式存在,以各民族约定俗成、各村寨共同尊奉的习惯为主,作为区域性民间法律长期被沿用,代代相传,这是在民族传统思想意识及行为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乡村约束机制,被称为“习惯法”。
清代云南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的乡规民约和习惯法,以保护森林、水源林及水源、水利等护林禁伐、违者严惩的法令为主。如乾隆三十八年(1773)立于陆良县马街镇如意龙潭的《禁树碑记》记载:“合村会议,将粮田近于龙潭左右者尽种松子……其成功宜同心以严禁斧斤……不可怠于栽培……倘不遵公义,违者禀官究治。”[57]乾隆四十六年(1781)立于楚雄紫溪山的《鹿城西紫溪封山护持龙泉碑》记载了村民对树木涵养水源功能的认识及保护树木的乡规:“大龙箐水所从出,属在田亩,无不有资于灌溉。是所需者在水,而所以保水之兴旺而不竭者,则在林木之阴翳,树木之茂盛,然后龙脉旺相,泉水汪洋。近因砍伐不时,挖掘罔恤,以致树木残伤,龙水细涸矣……益加栽培……如有违犯砍伐者,众(重)处银五两,米一石,罚入公。”[58]类似的民间环保法制在民族村寨普遍存在,官府对其持认可及支持态度,只要村寨将违犯乡规民约者报官,官府就按各民族的处罚规则进行制裁,如嘉庆十三年(1808)立于禄丰县川街阿纳村土主庙的《封山育林乡规民约碑》记载:“请立树长、山甲,须日日上山巡查……建造木头……未报而私砍者,罚钱三百文……松栗枝叶,不容采取堆烧田地,犯者每把罚钱五十文。”[59]这就为民间环保法制持续发挥环保效用提供了根本性保障,也为各民族在更大程度上接受官方法制奠定了基础,表现了地方官府对民间环保法制的包容态度。
其次,云南各民族出于培植风水等原因,制定的保护村寨林木及水源的寨规村令,是官方认可的民间环保法制的重要内容。云南各民族长期以来与大自然相依相存,十分敬畏大自然及其相关神灵,他们认为森林植被与风水、地脉、生存及灾害密切相关,能保护村寨生生不息、繁荣昌盛,将土地、山林、河流视作生命的根基和源泉,一些与山林、水源和动物有关的禁忌和习俗逐渐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被自觉遵循。明清时期,随着汉族移民不断移入山区,云南各民族生存空间变小,在生存及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保护环境的原始宗教崇拜和习俗受到极大冲击,各族人民的生态保护思想及观念逐渐淡薄,随意砍伐森林的现象突出,区域性环境灾害随之增加。因此,各民族重新重视传统的护林保水法规,并将其勒石立碑,作为永久遵循的规章制度。
傣、彝、壮、白、苗等民族对良好生态环境与民族生存发展,以及对农业经济及水源利用的关系有深刻的认识,他们认为森林与地方风水密切相关,对生态破坏造成的水源枯竭等后果深有体会。乾隆五十一年(1786)楚雄苍岭区西营乡所立《摆拉十三湾封山碑记》记载:“名山大川,实赖树木以培植风水。”[60]趋利避害的传统风水观使云南各民族保护森林、不得随意砍伐的生态意识逐渐凸显,并制定了禁伐幼小林、有计划伐林的规章制度。如道光四年(1824)广南县旧莫乡底基村《护林告白碑》记载:“尝闻育人材者,莫先于培风水;培风水者亦莫先于禁山林。夫山林关系风水,而风水亦关乎人材也。”[61]并要求全体村民“仍照古规,培根固木,将寨中前后左右山场树木尽封”。江川县《万古如新护林碑》记载植树有关“村中之风水”。[62]安化乡柏甸村民宣统三年(1911)重申林木保护传统,认为森林茂密会使风水隆盛、衣食自裕,给地方带来富贵吉昌的好运,若无森林树木,“则杀气显露,灾害自生”,各村公议后,规定保护公私山场林木,禁伐林木尤其是禁伐幼小树木,否则予以处罚;遇红白事、起盖房屋等,应有计划采伐,公私山场所产树株不准私卖他乡。[63]乾隆二十九年(1764)武定县护林碑就认为,森林是柴薪、风水之源,“生木以供薪,故永不可少”,种植松林“一以供薪,二则培植水源”,对随意砍伐践踏森林者处以重罚。[64]
光绪十八年(1892)丘北县立的护林碑记载,森林丰茂与否与风水及水源枯竭有密切关系,“风水所系,土民养命之物,向以封禁”,樵采过甚会导致水源枯竭,“昔之年,山深木茂而水源不竭;今之日,山穷水尽而水源不出”,鼓励植树,不准砍伐,甚至也禁伐树枝树叶,“以培风水”。[65]光绪十八年(1892)祥云恩多摩乍村彝族立的护林碑也强调森林乃风水所攸关、水源之所系、民生之攸赖,规定龙潭附近树木不得随意砍伐,制定了护林巡防的乡规。[66]道光四年(1824)广南县旧莫乡汤盆寨的护林碑记载,林木茂密有助于保护风水,有助于人才辈出,“育人才者莫先于培风水,培风水者亦莫先于禁山林。夫山林关系风水,而风水亦关乎人材也……林木掩映,山水深密,而人才于是乎振焉……仍照古规,培根固木,将寨中前后左右山场树木尽封……若有不遵……送官处置”。[67]
类似的民间护林条规在云南民族地区比比皆是,相关碑刻及例证不胜枚举。这种出于培植风水、保障水源林目的的村规,受到云南各族尊奉;官府出于保护森林的目的,也支持此类法规的实施。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并行,成为云南各民族聚居区良好生态环境保持的重要保障。
再次,云南各民族原始宗教信仰及禁忌中神圣动植物及其场域的保护习俗及法规等,也是得到官方认可的民间环保法制。云南山高谷深、江河险峻的地理状况及原始险恶的自然环境,制约着各民族的生存及发展,“万物有灵”是各民族普遍存在的观念,山川河湖、溪潭飞瀑、花草树木、飞禽走兽、日月星辰、风雨雷电、森林树木、兽龟龙蛇、祖先神灵等均成了不同民族的图腾崇拜对象,对自然神灵的崇奉思想及言行成为引导各村寨生产生活的行为准则。因此,各民族村寨都有一个或多个得到人们共同敬奉的神林(神树)神山(崖)、圣湖(潭)神泉(井),村民不得随意进出这些区域,也不得随意亵渎、毁坏崇拜物。如不许砍伐神林神山中的树木草木、不射杀动物飞禽、不扫叶积肥、不扔污物、不置葬;不在圣湖、神泉等水源区洗涤、捕鱼或喧哗,不让牲口践踏,不丢弃脏物、不吐痰等。因此,壮族和傣族的村寨及水边的古树(保命树、灵树)、独龙族村寨及家族“难郎地”的树木,都作为祭祀崇拜对象存在了成百上千年。迪庆藏族不砍神山上的一草一木、不猎杀一鸟一兽。[68]这些崇拜行为促成的各民族爱护森林及水源的良好习惯和行为美德,成为云南民族生态思想和精神文化的核心内容,并成为各族人民严格遵奉的习惯法律。
总之,很多这种植根于自然崇拜等基础之上,并在客观上起到保护神林(树)、神井、神泉、神湖作用的习惯及传统,与官府环保法制的目标高度一致,并得到官方的认可,从而使村寨习惯法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对各民族地区生存环境的保持和发展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民族聚居区长期保持了森林茂密、物种繁多、水源丰沛的优美景观,“夫塘愈多则蓄水愈广,蓄水广则分溉者自众。故虽旱魃为灾,厄于天者,或可补救于人也”。[69]
(二)清代云南官方及民间二元环保法制共存并行的实践
专制统治及法令的一统性是清代集权政治的特点,官方的环保法制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在云南推行时如得到少数民族的认同,就会更加顺利施行,雍正十一年(1733)六月二十一日,“著传谕该督抚等转饬有司……其应行补种柳树之处,按时补种,并令文武官弁禁约兵民,不得任意戕伐,倘有不遵行,将官弁题参议处,兵民从重治罪”。[70]而云南各民族的基层法制只有获取官方的认可及支持后,才能确立自身的合法性及权威性。因双方目标一致,故云南逐步构建起官方、民间二元并存互补的环保机制,凸显了官府对民间环保法制的包容认可,以及少数民族对官方法制的认同和依赖,体现了传统专制体制下特殊的区域民主环保模式,这是中央王朝对边疆民族地区羁縻统治模式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延伸。
清代云南民族地区的环保法制内容多以碑刻的形式得以留存,其间留存的生动案例,反映了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共存互补的史实。这既是云南各民族借助官府的正统性和权威性制裁不法者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是官府确立官方法制在民族地区合法性的实践,双方为共同目的达成共识,维持了生态保护模式的长效性,体现了官民二元环保模式的民主特色和良好的环保成效。
最典型的案例是楚雄府鄂嘉州护林碑记载的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并行的实践。道光三十年(1850)二月十三日,鄂嘉州州判接到村民黄金铠、王丰泰报案,有人私自砍伐老柴窝山树木,烧炭争地,筑窑洞烧石灰,致泥沙壅塞、水源枯竭,“阖里粮田无水灌溉”,州府立即将私自砍伐者拘拿提讯,重加责罚。村民担心再发生类似事件,恳请州官“永定章程,保护泉源,俾世无乏水之患”,州官访查后认为“老柴窝所发之泉,历代灌田食水……岂容卑鄙小人妄行刊伐,开挖烧炭,使泉源无所庇所,致有干涸之患?”官府便发布了“示仰汉夷人等知悉”的告示:“不惟不准开挖烧炭,即使取薪者亦不准登山剪伐,倘敢不遵,许该约扭禀来署,按照绝人饮食以致死罪者律讦办,绝不宽容。”同时规定官府“随时稽察”,违者治罪法办,并制定了五条晓谕各村的保护水源林禁令:不得放火烧山打猎、不得筑窑烧炭烧石灰、不得开挖种地、不得采取柴薪、不得放牧牲畜,并委托乡约执行者监管,“以上各条,俱系有关水源来脉,仰大村里乡约递年稽察”,这是官方环保法制明确规定支持民间环保法制的案例。此章程颁布仅半年,“士民王亿兆等扰官藐法,纵火烧山”,且老柴窝山附近邦粮山、核桃山、老铁厂村民不断伐树,水土流失严重,“几至树株伐罄,沙泥壅塞,殊于水道大有窒碍”,官府即令村民沿山“撒种松秧,培植树木,至于炭窑,概行拆毁”,并令合邑汉夷共同遵守,违犯者严惩,包庇者同罪,“倘有再赴老柴窝山箐刊发一草一木,以及开挖种地筑窑烧炭者,许该乡保等指名俱禀,以凭锁拿到案,不特治以应得之罪,且必从重罚银……若隐不报,并及是案严惩,本分州言出法随,绝不稍宽”。[71]该禁令落款除“道光三十年十月三日”官府“示”字以外,还有“合邑士民同立”字样,反映了该禁令是官府、村民共同颁布实施的。这是一则反映官、民法制共存并行、相互认可的具有法制效力的环保禁令,是双方利用对方在基层社会中的权力优势共同执法的典型个案。道光朝鄂嘉州官府不仅认可民间乡规民约,还依仗乡约在民间的约束效力执行官方禁令;鄂嘉州的民间乡约也存在与官方法制结合的明确意图,借助官方权威使乡约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民众认可、遵守及传承。
大理弥渡县弥祉山的护林法规也是一则官民二元环保法制并行的典型案例。该地生态环境长期以来保持良好,“弥祉太极山老树参天,泉水四出……千家万户性命,千万亩良田,其利溥矣”,[72]但后来森林被村民破坏,水源及农业生产受到威胁,“近者无知顽民砍大树付之一炬……深林化为荒山,龙潭变为焦土。水汽因此渐少,栽插倍觉艰难,所以数年来雨泽愆期,泉水枯竭,庄稼歉收”。[73]光绪二十二年(1896)牛街瓦腊底村村规禁止伐树,违者罚银十两;[74]光绪二十九年(1903)大三村《封山育林告示碑》规定,盗伐松树者“准乡约、伙头、管事、老民将……送官究治”。[75]这种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共存并行的模式,一直持续到民国年间。民国二年(1913)八士村村民禀县知事陈祯,有“顽民”乱伐致龙潭干涸,陈祯出示通告,规定不准滥砍乱挖森林,“永远勒石”,同时,村民也制定了惩罚规制,“藉资灌溉而重森林……乱砍滥挖者,即由该村董、百长五十长等集众罚议,以示惩儆”。[76]
嘉庆四年二月,通海县秀山的森林保护制度也是官方及民间环保并行模式的典型案例。该森林保护制度实施时间较长,表明了二元环保法制不是临时的,而是一种长效性的法制模式。此制度是通海县秀山“阖郡老幼”汇集于隍祠商量“妥议”后制定的,“令乡保同小的禀明天台,恳恩出示,将宝秀坝前面周围山势,禁止放火烧林”。[77]光绪二十七年(1898)八月,开远白棕棚村民确定的乡规民约条例也是请地方官员“给示勒石,以正乡规,永远遵守”,[78]以官方、民间环保法制并行方式推行。宣统二年(1910)江川县林木保护碑,也是官民二元环保机制的典型案例,“盖闻条例不经官示,虽众论至公,亦属徇私制事,不顺人情,即当面服从,实难终理固然也”。[79]
可见,云南民族地区这种普遍存在于官方环保法制圈之外的、松散的民间环保法制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及支持,成为官方禁伐令的重要补充,在官方法制不能覆盖及深入的村寨起到了较大的约束及规范作用,使民族区域环保法制在最大范围内发挥了最好的环保功效,这是官、民环保模式并存的基础。二元环保机制是边疆民族环保法制史上的极佳范式,虽然“礼失而求诸于野”不一定是绝对现象,但中国传统生态法制的很多原生内涵,无疑在边疆民族聚居区得以流传和保留。少数民族崇拜尊奉神灵、敬拜并祈求神灵护佑,保证生存资源长期供养族人的意愿,不自觉地把自己看作自然界一个与其他生物处于同等地位的生物个体,这种与自然环境共存共荣的意识,以及其用口耳(或文字)传承的习惯法或乡规民约等民间环保法制,客观上保护了生态环境,践行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在中央王朝统治深入后,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相互认可、相互支持,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得以按自然演变规律演进,从而保存了云南生物多样性的典型特征,云南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得以长期保持良好状态,如“天柱峰在镇西山前……四围虬松老树,苍翠欲滴,时有珍禽翔止”,[80] “圭山在州治东,其山树木荫翳,禽鸟喧集,鹿豕潜游,山巅有池,盛旱不涸”,[81] “月涛山在治西六十里……山势险峻,林木茂密,古树颇多,高八九丈,直径约三四尺,禽兽孳生甚繁。半个山在治西四十里马路冲村……诸峰矗立……上多山禽猛兽,林木蓊翠挺拔”,[82]凸显了适应区域环境特点的二元环保法制的独特魅力,在保持水源、涵养水土、避免洪旱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及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清代云南民间环保法制对官方法制的补充与弥缝效应
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法制最为突出、最值得肯定的效应,是在一些生态破坏严重且官方法制未能覆盖或发挥作用的地区,民间环保法制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与弥缝作用。官方环保法制一般偏于宏观及理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以乡规民约和习惯法为主体的民间环保法制则偏于微观层面,适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各民族乡规民约及习惯法中有官方法制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发挥约束效能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官方环保法制的缺陷,二者形成了较好的共存互补模式。具体有三方面的表现:
一是各民族的公山禁伐令弥补了官方法制在公山植被保护方面的缺失。云南傣、彝、白、纳西、傈僳等民族都是定居山区半山区的尚水尚火民族,对森林的依赖及需求很强,一般经各族村老寨长商约后,除在各族神山、神树、神泉区选定特定区域外,划定一定面积的公山,供薪爨及建筑之用,但因产权、责权不明,公山成为集中采伐地,植被损减,水源枯竭,水土流失严重,水利工程淤塞,田地被水冲沙埋。道光初年永昌知府陈廷焴《种树碑记》记载:“先是,山多材木,根盘土固,得以为谷为岸,籍资捍卫;今则斧斤之余,山之木濯濯然矣。而石工渔利,穷五丁之技于山根,堤溃沙崩所由致也。”[83]官方法制没有对民族村寨公山的管理条款,但各村寨的乡规民约有相应的公山植树和保护森林的法规,虽然其形式及内容各异,却形成了对官方环保法制的第一重补充。
各地方志及碑文详细记载了各村寨公山环保法制形成的原因及内容。如大理老君山下的公山林地被村霸颜仁率、李万常盘踞砍伐烧空,垦为耕地,不久后水源枯竭、栽种维艰,乾隆四十八年(1783)十月十二日,村寨乡老族长合议,认为老君山乃合州之龙脉,农业水源所攸关,应保全山上森林,制定了保全水源林乡约:严禁在水源区伐树、严禁放火烧山,禁止砍挖树根、贩卖木料,“务尊律纪条规,保全公山,如敢私占公山及任意砍伐、过界侵踏等弊,许勘山人等扭禀,以便究治,绝不姑宽”。[84]嘉庆四年云南石屏县秀山寺碑文记载:“原宝秀一坝,周围皆崇山峻岭……在昔,树木深,丛山浸水,栽插甚易。今时山光水小,苦于栽种。弊因各处无知之徒,放火山林,连挖树根,接踵种地,以致山崩水涸。及雨水发时,沙石冲滞田亩,所得者小,所失者大,数年来受害莫甚于此。”[85]当地民族制定了护林禁伐、保护水源林的村寨法令,“禁止放火烧林、挖树根种地,并禁砍伐松柏、沙松和株木等树”。[86]
云南各族乡规民约规定禁伐公山树木,违者严惩。大理洱源右所乡莲曲村后的红山原是树木荫翳之地,道光年间公山管理不严,“斧斤伐之之后日,每不见其濯濯乎?”光绪八年(1882)六月村中父老商定:按户出夫栽种松树,以供薪柴建筑之用,为杜绝无良之徒假公济私、擅自伐树的后患,制定了不能毁伐松林,违者严惩的法规,“欲以公办也”。[87]光绪三十三年(1904)昆明官渡区禁伐公山碑曰:公山植树,“归由公处照管保护……不准私家砍伐,若公处动用树木,亦必须修寺盖庙,大公至正之事,方能砍伐……自示之后,无论何人,不准私砍公山树木”。[88]
公山禁伐乡约是云南各族村寨通行的、约束力极强的民间法制。在少数民族的传统认知里,习惯法是其日常生活中世代遵守、不能违反的禁令,因此,习惯法的生态保护功能更强,对官方法制的补充效应也更为突出。如鹤庆县大水渼合村护林碑规定:“从来公山之木尝美……因世道猖狂,将松树尽皆烧毁,兼之砍伐殆尽……兹合村会集公同酌议,定下章程……再有执斧斤而砍伐松树者,罚银一两入公……南山坡地一半之松树,亦古遗之公山,凡偷松之规程,亦似此之办也。”[89]民族村寨通行的乡规民约和习惯法的有效性甚至超过了官方法制,是二元环保法制推行的基础。
二是民间环保法制对森林火灾的严格防范,补充了官方森林防火法制的缺失。云南冬春干旱,在农林牧交错区和生产生活混杂区,森林火灾最为常见,是森林大面积损毁的隐形杀手。但清代云南地方官府很少有防火效果较好的森林防火法令。民族村寨的环保法制却制定了较好的防范林火的规定及措施,体现了民间环保法制在山林防火方面的强烈意识及实际行动,这是民间环保法制对官方环保法制的第二重补充。
云南森林火灾有自然及人为原因,如开垦烧荒、狩猎烧炭、取暖做饭、上坟祭祀等都是引发森林火灾的诱因。部分刀耕火种的民族为烧一小片荒地或猎获一只野兽就会引发林火,烧掉成百上千亩森林,对各民族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减少森林火灾,许多村寨自发订立禁止纵火烧山等相互监督、共同遵守的乡规民约。如道光二十二年(1842),景东县者后乡制定了种松树蓄养水源、培植栋梁之材、禁火封山的乡规,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果,“不数年林木森然,荟蔚可观”,但因管理不善,树木被采伐殆尽,经石岩村公议,决定照旧封山育林,禁止纵火焚山、砍伐树木,禁止毁树种地,违者重罚,其中罚银33两的规定使很多人不敢冒险违犯。[90]同年昆明西山团结乡多依树等五村立的乡规民约碑第一条就是“放火延烧山林者罚银五两入公”,第二条规定“盗窃松包在山烧剥者,每包罚银一钱”,[91]体现了民间环保法制对山林防火的重视。
类似法规在云南生态良好的民族地区普遍存在。如嘉庆四年通海秀山护林碑记载:“将宝秀坝前面周围山势禁止放火烧林……仰附近居民汉彝人等知悉示后,毋得再赴山场放火烧林……倘敢故违,许尔乡保投入扭禀赴州以凭,从重究治,决不姑贷。”[92]道光八年(1828)镇沅州“为给示严禁盗伐树木烧山场事”立碑,要求民人李澍等在种树木之处立界址,不让牲畜践踏,若有混行砍伐、纵火盗伐不遵禁令者,罚银十两充公;[93]道光三十年(1850)双柏县鄂嘉乡护林碑规定“不得放火烧山、打猎”;[94]宣统年间墨江哈尼族立的护林防火碑认为林木是山之“皮毛”,山林火灾会伤害昆虫,“严禁放火烧山事。自来山以草为毛……地方相连,草木见缺,不能禁止,后来出草必更艰辛。况放火烧山,伤害昆虫较多,非唯有害地方,亦共大损阴德,自今之后,若有人放火烧山,拿获罚银三两三钱”。[95]墨江团田、新抚、坝溜等乡都发现了清末民初制定的禁止野火烧山、砍伐树株的石刻。
云南民族地区防范森林火灾的乡规民约,虽然是各民族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但其根本目的和宗旨与官方法制高度一致,促进了地方性的官方法制的发展。清末,部分地方官员开始在区域治理中重视森林火灾的防范,如光绪年间白盐井提举文源奏请设员巡查、扑灭森林火灾,“每罹野火,致弃前功,乃复集绅灶筹维……培蓄数载,樵采以时……谕饬村庄头人,认真稽查,如见野火,刻集村人,立往扑灭,赴井照章领赏,倘见火不管,准由卑职就近差提就赔,用昭惩劝……立案饬尊在案”。[96]官府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显示出了更多的积极性,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及遵守,这是民间环保法制弥补、推进了官方法制的积极效应。
三是云南少数民族对生存资源适度利用的机制,弥缝了明清时期官方法制的不足。对资源适度、有计划利用的思想及原则得到了各少数民族的认同及遵从,并作为约定俗成的、共同遵守的制度确立下来,从而弥补了官方法制在资源限制开发方面的缺失,这是民间环保法制对官方环保法制的第三重补充。
少数民族的环保法制较好协调了人类生存需求与森林及资源保护的关系,制定了培植森林供用材及柴薪适度采伐的乡约。如宣统二年(1910)江川县护林碑记载,因“人心不古”及乱砍乱牧,“沿山树木若彼濯濯可慨”,经官方晓示、民间公议后决定,各户同心协力广种松秧、培植杂树,派人看管,待成材后按山林归属地有计划地采伐;[97]对已成材的树木只许采枝叶作柴薪,禁止伐树及挖取树根,以保持森林的自育能力。一些乡约还对适度采伐柴薪做出规定,如咸丰七年(1857)鹤庆州护林碑规定:“所有迎邑村人培植松树,只准照前规采枝割叶以供炊爨,不得肆行残害。至于成材树木,毋许动用斧斤混行砍伐。示后倘有故犯,定即提案重究。”[98]牟定官村护林碑记载:“妇女入山抓拾落地松毛、垫背枝,不准砍扭松、栎树枝……入山挖疙瘩,只准取干枝,不准挖活树疙瘩,过年不得采摘青松毛铺垫。”[99]因此,对生存资源适度、有计划利用的原则,是乡规的重要内容。如光绪三年(1877)江川县规定“种植树株……以济后人之柴薪”,制定了公私树林保护及林材有计划使用的规则:不能砍树,只能修捡枯枝,公私树林各自管理,不得相互侵占,“私不得与公争论树株,公亦不得估骗私家之山”。[100]光绪二十九年(1903)大理弥渡县红星乡育林碑规定有选择、有计划地采伐山林:“凡川中牧樵上山,只准砍伐杂木树,不准砍伐果木、松树及盗修松枝。”[101]这使民族地区储集了丰富的林材资源,“夷人以畜牧为利,其木多松,以备栋宇,他邑取资焉”。[102]
保护幼林使之成材、以持续使用森林资源,是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如大理剑川沙溪西北半山区石龙村白族民众于道光二十一年(1841)勒于本主庙殿庑主山墙上的乡规碑,制定了禁止乱砍树木尤其不准乱砍“童松”的乡规,若乱砍山场古树和水源树,一棵罚钱一千;砍童松者处重罚,拿获砍童松一棵者罚银五钱。[103]江川香柏甸村护林碑规定不准砍卖小树,“拿着每挑罚谷一斗,凡打桩者,每棵定银壹分”。[104]
少数民族有限度地使用自然资源的法制更有利于资源的节约使用及环境的保护,“统而言之,补山为上,取材次之,不言利而利在其中矣”,[105]达到了维护人与环境和谐稳定及长效发展的目的,这种朴素的生态理念及法制实践弥补了官方法制的缺失及不足。不同民族的环保法制及内容虽有差异,却是大同小异,在交融互鉴中促成代代相传的人—林、人—山、人—水、人—生物共存共生的共性理念,在官方法制未能深入及覆盖的区域,发挥了维护本土生态良性发展的功效,从而奠定了很多民族地区保持良好生态环境的基础。云南民族地区较高的植被覆盖率及原始的生态环境常见于各类史籍记载,“七村龙潭在七村河上,广袤可百亩,深不可测,水中无荇藻,潭旁古木参天,樛枝蔽日,木叶下坠,鸟辄衔去,故潭水极清,时能兴云作雾”。[106] “文庙公山,距城西北二十五里……面积约二十五方里,森林茂密,产松子,量极多,为县属公共林场,邑中以樵苏谋生活者多取给是山”。[107] “马台乡、邦东乡、平村乡林区……如珍贵之椿树、香樟、象牙木、杉松、黄心蓝、柏木、紫柚木均广,他如青木、红木、樗栎、檞抃、楷构亦繁,青松则触目皆是,不胜计其数;泰山镇、兴文乡均居县城西南,所辖各保均松荫夹道,绿树交荫,极目千杉,悉松杉柏木及毛栗青木、红木、黄心蓝楷木等木类,不胜枚举”。[108]

三、清代云南官方及民间环保二元机制的当代启示

清代云南民族地区在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官方、民间环保法制相互认可、共存并行的二元模式及其成效,对当代生态恢复、环境治理及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有极大的现实资鉴作用。
(一)官方及民间环保法制的相互认可及支持是良好环境管理机制的基础
清代云南二元环保法制能长期并行互补,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民间环保法制本身的原因,二者共存互辅的模式,在现当代环境保护及生态恢复中,依然有存在与延伸的适应空间。
第一,官方法制对民间法制的认可,是民族地区的基层法制认同并支持官方法制的前提。元明清三朝对云南民族地区长期实施羁縻制及土司制度,专制统治长期未能深入,官方法制的作用及效能较为有限,民间法制在各民族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清代专制统治的深入,官方法制开始嵌入云南传统民族社会中,而官方环保法制顺利推行的前提,是需要得到各民族的认同及支持。对官方法制而言,民间法制的认同也具有统治合法性被认可、统治措施得以顺利推行的特殊意义。因此,官方对云南各民族环保法制的存在及施行给予的包容、认可及支持态度,赢得了各民族的认同。少数民族的认同、支持及配合,对官方法制的顺利推进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同时,云南的气候、生态环境、地形地貌、民族情况及其历史文化发展情况比较特殊,官方法制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在每个民族聚居区都能顺利推行,因此,在官方法制缺失的地区,民间法制的补充、弥缝功效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清代维持官府在民族地区统治长治久安的基础。
第二,云南少数民族及其法制所具有的包容性、融合性和对官方的依赖性,是民族区域社会稳定、官方法制得以施行的基础。云南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存共生的思想观念,认为人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自然崇拜行为极为普遍。自秦汉以来,云南就是地广人稀之地,自然资源丰富,不同类型的移民源源进入,民族认同感较强,对外来民族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也有较强的主动融合与被动交融的特点。这种历史发展惯性及文化传统,在清代各民族环保机制的建立及实施中表现较为突出,由此赋予了民间法较强的包容性特点。清代云南各民族的习惯法及乡规民约的具体内容彰显出的对自然界生命的尊重、爱护的态度及行为,不自觉地延伸到官方环保法制中;官方环保禁伐法制对民间环保法制的类似内容及措施起到了较强的强化作用,成为官方及民间环保法制的并行模式存在的人文基础,也是这种模式长期存在的前提。
清代云南的民间法制对官方法制认可的另一原因,与云南各少数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对中央王朝及其权威的依赖传统有密切关系。汉晋至元明清以来在云南推行的羁縻政策及土司制度,使各民族在不违反中央集权统治的前提下,保持或基本传承了原有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保留了各自的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头人也借官府巩固自己在民族地区的统治,逐渐形成了较强的民族向心力、归属感及依赖感。因此,民间环保制度推行时不仅需要各民族的认同,也需要得到在政治、经济及文化、军事上更强大的官方的认可及支持,才能更好地存在及发展,这种自源性的依赖需求,正是官方所需要的。而改善及保护环境以保障地方农业经济发展,也是官方的目标及需求,于是,官方环保法制及民间环保法制很快达成一致,民间法制认同、执行官方的环保法制,官方环保法制也包容、承认、支持民间环保法制的有效性,二者在共存互补的基础上形成了良好的、极具现实资鉴价值的二元模式,使各民族的乡规民约代代传承,实践并传承了中华民族多元传统生态文化的内涵。
第三,官方环保法规及民族习惯法、乡规民约的共存并行模式,在环保实践中成效良好。清代以降,在农业、矿业开发高潮过后,得益于亚热带湿热温暖的气候及降雨优势,云南一些环境自我恢复和更新完善能力较好的区域,生态有所恢复。很多民族聚居区或民族文化传统保持较好地区的生态环境,经过短暂破坏后也得到修复,不仅因为这些区域具有良好的自然地理条件及气候,而且也得益于二元环保模式及其卓有成效的生态管理实践。换言之,清代云南官方环保法制对民间环保法制的兼容与认可、各民族(民间)对官方法制的依赖及认同,促生了中国环保史上官方环保法制与民间环保法制共存并行、相辅相成的二元环保模式,从而使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长期保持在良好状态。这是云南保有“植物王国”“动物王国”“生物多样性基因库”等美名的原因之一。
一项完善有效的环保机制的诞生、实施及持续发展,不仅与官方的主持及倡导密切相关,也与不同区域、民族的文化传统密切相关。清代云南地方官府根据具体情况,有效利用民间法制寻求依靠的契机,使民间法制成为官方法制顺利贯彻的基础及保障,官方法制借此潜移默化地深入民族地区,“同治十三年,禁止砍伐森林,城北土官箐树借以培养水源,兵燹后无耻之徒任意入山砍伐……知县左维奇特示禁止”。[109]这在中国古代环境法制史及中国法制一体化历程中,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在现当代环保法制构建中具有资鉴价值。
总之,明清云南民族地区实施的二元环保法制,是以官方法制为核心、以民族民间立法及信仰为基础的高度契合的机制,构建起了一张官民尊奉的环保法制网,对民族区域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缓解了生态危机,稳定了区域生态系统,对当代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具有借鉴作用。
(二)民间环保法制的补充与弥缝功能是提升官方环保法制公信力的润滑剂
在清代云南民族地区实施的二元环保机制中,民间环保法制最突出的功能是弥缝、补充了官方法制在具体问题及微观措施层面的缺失,提高了官方法制的公信力,对当代生态治理及环境保护制度建设,有资鉴意义。
第一,官方制度与民间制度在生态管理及治理中的高度契合,使官方法制的合法性及执行力大大提高。显而易见,少数民族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虽然比较切合实际,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即只在封闭、传统、同质性强的区域社会中有较好成效,但随着清代内地化进程的加快及农业矿冶业的迅速发展,云南各民族地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环境灾害频发,本土生态承载力及其资源的有限性、生态管理机制的局限性日渐凸显,民间环保法制的合法性及权威性受到质疑,急需官方法制的支持。官方法制虽具备民间法制缺失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却存在覆盖不周、长于宏观失于具体之弊,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不得不倚靠具体性、针对性较强的民间法制,或与民间法制配合执法,使民间法制发挥了补充辅助作用,呈现出双方无法替代且高度契合的互补性特点。
官方环保法制在民族地区推行时,很多官员采取的植树护林、捐资买树的措施,以及对民间环保法制的支持,达到了垂范民众、缓解生态危机的效果,为官方环保法制的实施奠定了社会基础,增强了官方环保法制的合法性及公信力,达到了补充及巩固官方环保法制的作用;民间环保法制是各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传统生态维护机制,由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制定,依靠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信仰体系进行传承,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及实施空间,具有高度的地方认同性,能在更大层域上弥补官方环保法制在区域生态恢复及保护中的缺失,双方并行互补、共进共赢,进一步提升了官方环保法制的有效性,取得了较好成效,这是区域生态恢复及治理中值得借鉴及推广的模式。
第二,二元环保机制有助于推进环境保护法治的民主化建设。清代云南官方及民间环保法制在植树护林方面的趋同性,使双方在具体案例的判定实践中采取了相互认同、包容及支持的做法,在区域生态恢复、生态系统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现当代环保立法的多维共存开创了成功先例。少数民族民间通行的环保措施及法制能发挥良好作用,与官方注意到民间法制的积极作用并持包容、认可态度密切相关,村民对乡规民约、民族宗教信仰、习惯法等的遵守及参与惯性,使其对官方法制持有较大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从而使官方制度在实践中能潜移默化地体现其优势,展现了清代集权体制下基层生态民主法制的特点及其实践的成功优势。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宏观视域下,推行国家法制的同时发挥乡规民约在基层社会中的规范作用,化导其积极主动的生态保护理念与行动,是当前生态管理的主要任务,“通过发展少数民族习惯法提升制度认同、公众参与和自律秩序的形成,着力公民角色、文化兼容和一体格局的建设和拓展,从而形成多元治理秩序,推进民主环保法治建设”。[110]在这种民主环保法制的属性下,官府无疑也包容了边疆少数民族把自己视为自然界的生物个体、适度使用资源以保障生存资源持续再生的理念,虽然有的生态观是以原始宗教崇拜及禁忌的方式体现,主观上存在尊奉神灵以求护佑、保证生存资源长效使用等目的,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但客观上却达到了保护生态、延缓环境危机的效果,在增强基层环保法制高效执行力的同时,丰富、更新了中国传统的法制体系。
(三)二元环保机制是乡土生态环境恢复及重建的制度保障
制度是环境管理及恢复的前提及保障。在环境变迁的诸多驱动因素中,制度是最根本、最能动的人为动因,影响并决定着环境变迁的方向及结果,调控着生态系统的演替及服务功能格局。恢复及重建本土生态环境、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系统永续发展,是当代生态治理的重要目标。
第一,乡土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需要复合的、有维度的环保制度的保障。清代云南各民族的法制多保留于碑刻及民间文献中,以乡规民约及习惯法的形式被世代尊奉,在中央王朝统治深入后,在官方法制寻求支持及认可之时,民间法制以认同、支持官方法制的方式,得到了官方法制的支持及认可,从而形成了包容互补、共存并行的复合性的二元环保机制,这是最适合民族地区乡土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制度,对各民族地区本土生态环境及原生生态系统的保持发挥了巨大作用。清代云南地方官府对民间法制的认同,在另一种层面上给予了适合本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特点的民间法制以适当的存在空间,用有效的、持续的制度保障了乡土生态系统的演替及发展,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有了存在及实施的前提。如果官方环保法制给民间环保法制留有空间,民间环保法制也遵奉官方环保法制,二元环保法制存在及实施中的维度优势就能较好展现,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恢复重任就能实现,生态屏障的建设及保护才能成为可能。
在二元环保法制的约束及教化下,各民族形成了共同尊奉官方及民间法制的传统,其保留至今的生态观、生存理念及其对植被的保护措施,在区域生态系统的良性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延缓了生态恶化的进程。因此,秉持、遵守国家生态环境的基本制度,充分挖掘各民族传统生态文化及民间环保机制,弘扬资源适度利用的原则,将一些曾发挥功效但即将失传的民族传统生态习惯法或乡规民约,通过制度、法律及文化教育等方式确定下来,并赋予当代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内涵,与现当代环保理念及具体措施相结合,就成为当代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任务。
第二,二元复合的环保制度的存在及实践不是单一、孤立存在的,其实施及运营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社会体系及制度的支撑。制度的产生及建设往往基于现实的需要及促动,以持续规范某种行动或行为模式;制度模式的建立及传承不仅需要社会及人文环境的督促、维护,而且也需要人文思想及文化传统的塑造。云南各少数民族传统的生态法制,以及文化中尊重与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稳定的乡土生态观,取得了良好的乡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但这种成效的取得,绝对不是只单纯依靠法制的约束力,而是在各民族的传统生态思想、生态信仰、生存理念、生态禁忌习俗和环保行为等文化及社会基础的规范、涵育下取得的。
随着现当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环保机制及模式也需要进行调适,二元或多元环保机制的良好成效也需要环境教育的普及,以及公众环保意识的建立、科学技术及社会经济实力的提高、官员及相关人员以身作则的示范、公众参与及跨地区跨国的合作交流等多层面的协调及配合。挖掘并促使各民族优秀生态文化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成功实现转型,是当前基层生态文明建设不可忽视的环节。
第三,生态韧性的强化及生态系统的地方性、本土性特点的保持是生态文明建设及区域环境保护机制建设中需要重视的问题。历史上二元环保机制的内在逻辑及本土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是本土生态韧性建立及存在的基础,而区域的生态韧性及其不断增强的动力则是当前西南边疆的生态安全及生态形象建设的前提与保障。借鉴历史时期边疆民族地区官方与民间共存互补的二元环保机制,实践国家立法与民族区域立法、官方法制与民间法制相结合的模式,尤其各民族全民参与并奉行环保法制的经验,将环境保护融入生产生活的实践中,坚守人与自然、人与生命或非生命共存共进的生态整体观,不仅可以对现当代区域生态恢复及生态安全、生态屏障的建设,乃至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恢复等工作,都能发挥极大的支撑及资鉴作用,而且也可以对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愿景目标才能实现,生态文明时代也才能真正来临。
生态系统的本土性是生态治理、生态恢复等机制建设中必须坚持、不可丧失的基本理念及原则。生物入侵、生物灾害及生态系统的崩溃,在当前的生态危机及生态屏障建设中早已不是陌生的话题,要顺利实现生态命运同体的愿景,必须重建、恢复本土生态系统并保持其健康、良性的更替发展态势。要达成此目标,只有充分发挥官方制度与民间制度的弹性优势,循序渐进,以某些生态恢复、更新能力较强的区域为核心区,持续恢复、培植符合各地生态特征的生态系统,使本土生态圈的范围不断扩大,再以官方法制为核心,调动并发挥民间法制全民参与环保的优势与能动作用,制定出与之相配套的、符合区域立地条件的生态恢复与治理的措施及政策法规,由点及面地恢复区域自然环境,才能构建起一个个生物类型及生态系统各具特点、稳定并持续发展的生态圈,建立起兼容并包、因地制宜、互补并行的二元或多元生态机制,达到保障本土生态系统的平衡及持续发展的目的,最终建立起“千地千面、各具特色”的生态命运共同体,展现多样性及乡土性生态系统充满韧性及持续性的特点和优势。

作者简介:周琼,中央民族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环境史、灾害史、灾害文化史、生态文明史。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灾害文化数据库建设”(17ZDA158)的阶段性成果。
[1] 碑刻史料的环境史及生态价值研究成果丰富,如倪根金:《中国传统护林碑刻的演进及在环境史研究上的价值》,《农业考古》,2006年第4期;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德宏民族出版社2005年版;李鹏飞:《从碑刻看清水江流域民间生态行为》,《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6年第3期;周飞:《清代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以楚雄碑刻为中心》,《农业考古》,2015年第3期等。
[2]参见姜爱:《近10年中国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化研究述评》,《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李技文、龙运荣:《近20年来我国民族文化生态研究综述》,《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杨平:《近十年来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综述》,《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巫洪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10年研究之述评与反思》,《黑龙江民族丛刊》,2013年第3期。
[3]解鲁云:《云南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少数民族生态观研究综述》,《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4]“云南107块林业碑文有明、清和民国3个时期,分别占8.4%、69.16%和22.43%,历经13朝。最多的清时期74块,其次是民国时期24块,最少的是明代9块”。参见李荣高:《云南明清和民国时期林业碑刻探述》,《林业考古》,2002年第1期,第252页。
[5]周琼:《清代云南瘴气与生态变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6](唐)骆宾王《军中行路难》云:“去去指哀牢,行行入不毛……川原绕毒雾,溪谷多淫雨……沧江绿水东流驶,炎洲丹徼南中地……三春边地风光少,五月泸中瘴疠多……灞城隅,滇池水,天涯望转积,地际行无已。”参见《骆宾王集》卷三,清嘉庆道光间秦氏石研斋校刻本,第6页a。
[7] (明)周季凤纂修:正德《云南志》卷二三《文章一》, 明嘉靖三十二年刻本,第9页b。
[8]廖国强:《清代云南少数民族之“汉化”与汉族之“夷化”》,《思想战线》,2015年第2期。
[9]林超民:《汉族移民与云南统一》,《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0](清)罗含章纂:嘉庆《景东直隶厅志》卷二八《杂录》,道光九年增订嘉庆二十五年刻本,第57页a。
[11]段金录、张锡禄主编:《大理历代名碑·种松碑》,云南民族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页。
[12](明)杨慎:《元谋县歌》,(清)鄂尔泰修、靖道谟纂:雍正《云南通志》卷二九《艺文九》,清乾隆元年刻本,第6页b。
[13](明)刘文征撰,古永继点校:天启《滇志》卷四《旅途志第二·陆路·建昌路考》,云南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167页。
[14]《清高宗实录》卷一六五,乾隆七年四月丁巳条,《清实录》第11 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9页。
[15]参见周琼:《清代云南内地化后果初探——以水利工程为中心的考察》,《江汉论坛》,2008年第3期。
[16](清)陈廷焴:《种树碑记》,(清)刘毓珂等纂修:光绪《永昌府志》卷六五《艺文志·记》,云南省图书馆传抄清道光六年刻本,第25 页a。
[17]《清高宗实录》卷二○五,乾隆八年癸亥十一月己酉条,《清实录》第11册,第648页。
[18](清)鄂尔泰修,(清)靖道谟纂:《修浚海口六河疏》,雍正《云南通志》卷二九《艺文五》,清乾隆元年刻本,第44页a。
[19](清)岑毓英修,(清)陈燦纂:光绪《云南通志》卷五八《食货志二》,清光绪二十年(1894)刻本,第25页b。
[20] (清)莫庭芝、(清)黎汝谦采诗,(清)陈田传证,张明、王尧礼点校:《黔诗纪略后编》卷五《包御史祚永一首》,贵州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25页。
[21]云南省大关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整编:《民国大关县志稿》卷三《气候》,大关县党史县志办2003年版,第53页。
[22] (清)冯誉聪续修:光绪《东川府续志》卷一,清光绪二十三年刻本,第12页a。
[23]符廷铨修,魏镛纂:民国《续修新平县志》卷一一《农政·水利(塘堰·沟洫)》,1919年石印本,第42页a。
[24]周琼:《土司制度与民族生态环境之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2年第4期。
[25]杨煜达:《清代云南季风气候与同期灾害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4、170-171页。
[26](清)屠述濂编纂,张志芳主编:《腾越州志:点校本》卷一一《灾祥》,云南美术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27](明)刘文征撰,古永继点校,王云、尤中审订:《滇志》卷三一《杂志·灾祥》,云南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1页。
[28]由云龙编纂:民国《姚安县志·灾祥》,杨成彪主编:《楚雄彝族自治州旧方志全书·姚安卷上》,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64页。
[29](清)管棆纂修,陈九彬校注:康熙《姚州志》,杨成彪主编:《楚雄彝族自治州旧方志全书·姚安卷上》,第196页。
[30](清)刘沛霖修,(清)朱光鼎纂:道光《宣威州志》卷五《祥异》,清道光二十四年抄本,第34页a。
[31]水利电力部水管司、科技司、水利水电科学院编:《清代长江流域西南国际河流洪涝档案资料》,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804页。
[32]解明恩:《云南气象灾害的时空分布规律》,《自然灾害学报》,2004年第5期。
[33]杨彪:《澜沧江流域云南段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措施》,《林业调查规划》,1999年第4期。
[34]《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五三《史部·诏令奏议类》,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影印本,1986年,第414册第541页。
[35](清)陈廷焴:《种树碑记》,(清)刘毓珂纂修:光绪《永昌府志》卷六五《艺文志记》,清光绪十一年刊本,第25页a。
[36]李春曦等修,梁友檍编纂:《蒙化志稿》卷九《地利部·水利志》,1920年铅印本,第3页a。
[37]《南华“神明永庇”封山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13-114页。
[38]李春曦等修,梁友檍编纂:《蒙化志稿》卷九《地利部·水利志》,第3页b。
[39](清)文源:《禀筹款种松以恤灶艰事》,(清)罗其泽等纂:光绪《续修白盐井志》卷八上《艺文志·详议》,光绪三十三年刻本,第41页a-42页b。
[40]《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六四《史部·诏令奏议类》,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414册第744页。
[41]《清宣宗实录》卷三五,道光二年五月丁亥条,《清实录》第33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630页。
[42]《清宣宗实录》卷二三,道光元年九月丙子条,《清实录》第33册,第426页。
[43](清)文源:《禀筹款种松以恤灶艰事》,(清)罗其泽等纂:光绪《续修白盐井志》卷八上《艺文志·详议》,第42页a。
[44]李春曦等修,梁友檍编纂:《蒙化志稿》卷九《地利部·水利志》,第3页b。
[45] (清)岑毓英修,(清)陈燦纂:光绪《云南通志》卷五三《建置志七》,清光绪二十年(1894)刻本,第10页a。
[46] (清)王师周:《治渳苴河议》,王文成辑,江燕等点校:《〈滇系〉云南经济史料辑校》,中国书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47]云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总纂,云南省林业厅编撰:《云南省志》卷三六《林业志》,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48]《响水河龙潭护林碑》,张方玉主编:《楚雄历代碑刻》,云南民族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注:五十五丈之“十”,整理者将碑刻“十”误为“千”,今正之 。
[49]《南华“神明永庇”封山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13-114页。
[50]《南华仙龙坝外封山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14-115页。
[51]《石屏县秀山寺〈封山护林碑记〉》,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17页。
[52]《鄂嘉州封山护林永定章程碑》,张方玉主编:《楚雄历代碑刻》,第370-371页。
[53]《大理下关市东旧铺村本主庙护松碑》,段金录、张锡禄主编:《大理历代名碑》,第498页。
[54]《大理种松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72页。
[55](清)刘毓珂等纂修:光绪《永昌府志》卷六《地理志·山川·保山县》,清光绪十一年刻本,第5页a。
[56] (清)文源:《禀筹款种松以恤灶艰事》,(清)罗其泽等纂:光绪《续修白盐井志》卷八上《艺文志·详议》,第41页b-42页a。
[57]《陆良县马街镇如意龙潭〈禁树碑记〉》,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61页。
[58]《楚雄市〈鹿城西紫溪封山护持龙泉碑〉序》,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57-158页。
[59]杨泰撰:《禄丰县川街阿纳村土主庙封山育林乡规民约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41-242页。
[60]《楚雄市〈摆拉十三湾封山碑记〉》,云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总纂,云南省林业厅编撰:《云南省志》卷三六《林业志》,第286页。
[61]《广南县旧莫乡底基村汤盆寨护林告白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84页。
[62]《江川县〈万古如新〉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09页。
[63]《江川县安化乡香柏甸村〈保护山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06-507页。
[64]《九厂乡姚铭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124页。
[65]《锦屏镇上寨村永入碑记》,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36-437页。
[66]《东山彝族乡恩多摩乍村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39页。
[67]《广南县旧莫乡底基村汤盆寨老人厅护林告白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85页。
[68]杨士杰:《论云南少数民族的生产方式与生态保护》,《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69]李春曦等修,梁友檍纂:民国《蒙化志稿》卷九《地利部·水利志》,第1页b。
[70]《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一三二《史部·诏令奏议类》,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415册第669页。
[71]《鄂嘉州封山护林永定章程碑》,张方玉主编:《楚雄历代碑刻》,第370、371页。
[72]《弥祉八士村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15页。
[73]《弥祉八士村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15页。
[74]《弥祉八士村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18页。
[75]《弥渡县红星乡大三村〈封山育林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73页。
[76]《弥祉八士村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15-518页。
[77]《秀山封山护林碑》,黄珺主编:《云南乡规民约大观》上册,云南美术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78]《开远白棕棚一同碑》,黄珺主编:《云南乡规民约大观》上册,第110页。
[79]《江川县永远遵守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03页。
[80](清)何愚、(清)李熙龄纂修:道光《广南府志》卷二《山川》,清光绪三十一年重抄本,第4页b。
[81] (清)金廷献修,(清)李汝相等纂:康熙《路南州志》卷一《山川》,清康熙五十一年刻本,第25页a。
[82]朱伟修,罗凤章纂:民国《罗平县志》卷一《地舆志·山川》,1933年石印本,第51页a。
[83](清)陈廷焴:《种树碑记》,(清)刘毓珂纂修:光绪《永昌府志》卷六五《艺文志记》,清光绪十一年刊本,第25页a。
[84]《大理剑川县金华山麓保护公山碑记》,段金录、张锡禄主编:《大理历代名碑》,第501-502页。
[85]《石屏县秀山寺封山护林碑记》,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16页。
[86]《石屏县秀山寺封山护林碑记》,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217页。
[87]《洱源右所乡莲曲村栽种松树碑》,段金录、张锡禄主编:《大理历代名碑》,第604页。
[88]《官渡禁止砍伐公山树木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84-485页。
[89]《鹤庆大水渼护林石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75-482页。
[90]《景东县者后乡石岩村封山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355-357页。
[91]《昆明市禁止砍伐公山松树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86页。
[92]《秀山封山护林碑》,黄珺主编:《云南乡规民约大观》上册,第103页。
[93]《镇沅直隶州永垂不朽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307页。
[94]《鄂嘉乡护林碑》,黄珺主编:《云南乡规民约大观》上册,第91页。
[95]《墨江团结乡护林防火石刻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10、511页。
[96](清)文源:《禀筹款种松以恤灶艰事》,(清)罗其泽等纂:光绪《续修白盐井志》卷八上《艺文志·详议》,第41页a-42页a。
[97]《江川县永远遵守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03-504页。
[98]《永远告示碑》,张了、张锡禄编:《鹤庆碑刻辑录·环境保护》,大理白族自治州南诏史研究学会2001年版,第230页。
[99]《官村封山护林山规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68页。
[100]《江川万古如新护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09-410页。
[101]《大三村封山育林告示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472-473页。
[102](清)李毓兰修,(清)甘孟贤纂:光绪《镇南州志略》卷二《地理略·疆域》,清光绪十八年刻本,第6页b。
[103]《蕨市坪乡规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352-354页。
[104]《江川安化香柏甸村保护山林碑》,曹善寿主编,李荣高编著:《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第507页。
[105]《(大理下关市东)旧铺村本主庙护松碑》,段金录、张锡禄主编:《大理历代名碑》,第498页。
[106](清)李毓兰修,(清)甘孟贤纂:光绪《镇南州志略》卷二《地理略·山川》,第24页a。
[107]杨必先等纂修,王金钟重抄:民国《江川县志》卷五《地下·山川》,1934年稿本重抄影印本,第133页。
[108]丘廷和纂修:民国《缅宁县志稿》卷一一《农政》,云南省图书馆藏1948年抄本,第13页a-14页b。
[109]符廷铨修,魏镛纂:民国《续修新平县志》卷二《政典志·法禁》,第33页。
[110]苗泽一:《法治中国语境下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发展》,《贵州民族研究》,2016年第4期。